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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制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19 点击次数:3232

论文摘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前提,就是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实践中,用人单位真正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实例寥寥无几。这就使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缺乏有利证据,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作者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是脆弱的,是经不起风浪考验的,一旦发生劳务纠纷,非常不利于问题解决。农民工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与城镇劳动者相当的权利和待遇。众所周知,中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已将近十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飞速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从繁重的农业劳动中解脱出来,他们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必定会向城市转移,必定会逐步向第二、三产业过渡,农民工的数量也一定会迅速增长,因此,农民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机已经成熟,《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制订已迫在眉睫。在《农民工劳动合同法》中应首先明确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其次,要以《劳动法》为法律依据,根据农民工的自身特点,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延伸,从而指导农民工签订更加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劳动合同。只有通过严格的、合法的程序而签订的体现农民工特点的劳动合同,才能真正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能进一步推动劳动力市场的完善和规范。


关键词: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农民工、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劳动合同的定义、作用及其性质

(一)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一些国家也称之为雇佣(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则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障、福利等权利和待遇。[1]

(二)劳动合同的作用。

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对合同主体双方既是一种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地行使权利,严格地履行义务。因此,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同时,即使发生劳动争议,也可以合同条款为依据进行处理,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我国早在1994年就颁布了《劳动法》,全面肯定了劳动合同制度,为推行全员劳动合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

(三)劳动合同的性质。

1、劳动合同具有双务性。即劳动合同主体双方都负有义务,具体表现为:劳动者有完成工作任务,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报酬,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其他保护性条件等义务。

2、劳动合同具有有偿性。即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履行义务都有特定的物质性回报,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条件获得工资收入和其他待遇;用人单位则以支付工资报酬等为条件获取对劳动力资源的利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成果。

3、劳动合同具有诺成性。即劳动合同只需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交付数额不等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这种做法是违背劳动合同的诺成属性的,也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page]

二、农民工劳动合同立法的重要意义

目前国家已将《劳动合同法》列入立法计划,要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订《劳动合同法》,完善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程序、合同期限、变更解除合同程序、企业经济性裁员等条款的规定,加大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处罚力度。这部法律是以调整全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专门立法。但是,鉴于当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现象,本人认为有必要将《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工作也提到议事日程,从立法的高度规范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广大农民工依法维权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劳动法》实施数年之后,制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就是促进《劳动法》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但是,它不单纯是《劳动法》内容的细化,而应该是在准确执行《劳动法》原则的前提下,对《劳动法》的延伸和发展。本人认为应当将《劳动法》作为《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法律依据。因为,《劳动法》是我国的劳动基本法,其重要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而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劳动法律体系中,劳动合同与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一样,与劳动基本法的关系是子法与母法的关系。

(一)农民工的定义。

农民工,是指农民合同制工人,即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具有农业户口,并且与招用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国务院1991年7月25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对农民工的定义为:“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

从上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前提,就是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可是实践中,用人单位真正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实例寥寥无几。这就使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缺乏有力证据,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我国农民工的就业概况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劳动用工方面农业及非农业户口限制的逐步淡化,中国人口流动空前活跃,目前已有一亿多农村人口进入城镇打工。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是新兴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成为中国工人队伍的新成员和重要的组成部分。

但是,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综合国家法规明令禁止和新闻媒体“曝光”的侵害农民工的行为主要有:①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②拖欠和克扣农民工的工资;③“廉价女工”现象严重存在;④农民工缺少人身安全保障;⑤农民工受歧视的现象亟待扭转。[1]

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在招用农民工时,根本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大量“事实劳动关系”和“隐性就业”的产生。而我国执法部门对大量存在的无书面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因无法可依,不能形成统一的处理规则,有的只能进行强行调解,有的则干脆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案例一:

来自河南淮阳的农民杜某和他的四十七个同乡,于2004年春节后在老乡或亲戚的介绍下,到河南省四建公司的大学城工地干建筑活。当时,他们到工地干活时,根本没人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也不知道干活还要签合同,可当他们工作了八十多天后,一个姓张的包工头突然卷着他们的工钱失踪了。由于省四建公司说已经把工钱付给了包工头,至于工钱怎么发放是包工头的事情,发包方一概不负责,所以,他们只能从工地出来流浪街头。杜某说,他们辛辛苦苦劳动,每个人挣的八百多块钱,就这样长着翅膀飞跑了,他们甚至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去讨说法。从工地出来后,他们每天都睡在紫荆山立交桥广场的水泥地上,每天都是啃干馒头,喝凉水维持生活,偶尔也会有人上街找点零活挣点生活费,他们现在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只能在街头等待奇迹的出现。因为这次打击,他们其中有很多人已经失去了继续打工的信心。 [page]

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民工在城市所从事的职业,农业只占0.6%,其余为服务业、建筑业、制造业等。农民工的工作环境恶劣,被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现象十分严重,尤其是在沿海地区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及私营企业,每逢过年过节,各大城市时有发生农民工采用跳楼、断指等极端手段追讨被拖欠工资的事件。

然而,如果广大农民工在工作之初,能与用人单位签订合法、规范的劳动合同,那么,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追究违法单位的法律责任,长此以往,农民工权益屡受侵害的不良社会现象将会得到有效遏止,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也将会逐步的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了,如今,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大部分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工作的城镇劳动者,基本上已经实现了全员合同制,可是,在广大农村进城务工的劳动者中,能与用人单位真正签订劳动合同的少之甚少,这就为解决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增加了难度。

(三)制约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的一些不正确观点。

如今,在劳动关系双方普遍存在这样一些观点和做法,即劳动者一方认为,现在是劳动力买方市场,如果强行要求用人单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结果可能是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如果没有工作,没有劳动收入,他就无法生存。换个角度说,如果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样会对自己形成一种约束,不利于以后的再次择业,因此,劳动者一方为了图方便,为了尽快找到工作,为了保住暂时端在自己手中的饭碗,很多人就放弃了自己本该拥有的权利。

而用人单位一方为了减轻应由他们承担的责任,逃避应由他们履行的义务,往往不主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劳动者有这方面的要求,他们就会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者拖延,甚至将其辞退,而另行选择雇员。

在广大农民工当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至今还没有引起他们的足够重视,他们认为:农民工的流动性比较大,找个工作也不容易,即使找到工作或许也干不长,根本不用签订劳动合同,再说大家都是农民,只要能拿到自己应得的工钱,其他什么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等,有没有都无所谓,反正自己家里还有土地,大不了回家种地,只要有力气,根本饿不着,所以也就不值得费那么一道手续。再说了,俺们干活之前已经和用人单位谈好了条件,这应该算是口头劳动合同了吧?

(四)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意义。

第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保障。

劳动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劳动者一切具体劳动权利的基础。劳动者没有工作,就不可能享受劳动报酬权,不可能享受休息休假权,也不可能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甚至劳动权不能实现,会危及劳动者的生存,因此劳动权是公民生存权利的基础。农民工作为新兴的劳动者当然也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权。

第二、劳动合同是农民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

在劳动合同中,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可以对有关事项进行详细而完备的约定,对于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在不低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情况下,尽可能作有利于农民工的约定,还可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一旦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农民工就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约定,请求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

第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场经济下,劳动力作为商品进入劳动力市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双向选择,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的方式把自己所需要的劳动者吸纳到本单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在这个过程中,用人单位为吸引优秀劳动者,提高报酬、待遇,甚至投资培训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有必要,同时也有权利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于对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自己造成损失时,劳动者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从而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这些具体内容需要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在书面劳动合同中详细约定。劳动合同不仅是农民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同时也是保护用人单位经济利益的法宝。劳动合同使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产生双赢,农民工可以人尽其才,用人单位则可以物尽其用。劳动合同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使劳动生产率得以提高,在总体上促进了整个社会的进步。 [page]

第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减少或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都必须尽量履行义务,防止因违约而导致责任的发生,从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即便发生纠纷,由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相关部门能够迅速的判断劳动争议的责任主体、责任构成,其争议也容易得到解决,从而降低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众所周知,中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已将近十亿,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飞速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从繁重的农业劳动中解脱出来,他们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必定会向城市转移,必定会逐步向第二、三产业过渡,农民工的数量也一定会迅速增长,到那时,如果还没有一部规范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专门立法,那么,我们的依法治国将从何谈起?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岂不变成一句口号了吗?综上所述,为了尽快弥补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起草、颁布和实施已经迫在眉睫。

三、制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必须以《劳动法》为基础。

《劳动法》是我国的劳动基本法,因此,《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制订必须以《劳动法》为基础,遵循《劳动法》中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变更和解除合同的程序、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之上,根据农民工的特点,制订相关条款。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途径,因此,应加强劳动合同订立的规范化和合法化,以保证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本人认为,无论是城镇劳动者还是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都应该遵循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即《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有在遵循这三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才是合法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否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有个别毫无良知的个别经营者,为了争取利润最大化,千方百计地压缩劳动成本,甚至采取武力强制农民工从事繁重的劳动,限制农民工人身自由的恶劣手段,使“包身工”的历史悲剧在社会主义的新时代再度上演。

案例二:

2003年初,一个家住河南省荥阳县的青年农民,因家境贫寒,无奈之下孤身来到郑州打工,本想用自己的辛勤劳动挣点钱,以补贴家用,谁料想,他刚到郑州火车站,就被几个陌生人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辗转一百多公里,且途中多次换车,最后被带到卫辉市郊区的一个个体砖窑厂,莫名其妙地开始了悲惨的“包身工”生活。这名青年随其他十几名工人一道,每天清晨四点多起床开工,一直干到深夜十点多才能收工休息,他们干的都是重体力工作,而且根本没有任何劳动保护条件;他们睡的是铺着稻草的水泥地,而且通常要两三个人共用一床被子;他们一天只能吃两顿饭,而且都是干馒头、咸菜和青菜汤,更谈不上什么营养了。他们每天在劳动过程中,稍有松懈,就会招来棍棒相加,身边二十四小时都有人看守,就连上厕所都有人跟着。能按时领到工资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奢望。

终于有一天,该青年趁监工不注意,从窑厂逃了出来,为了躲避监工的追赶,他藏在附近村庄的一个草垛中,直到深夜,才继续赶路,就这样,他忍饥挨饿,步行三天,总算回到了日思夜想的家乡,并向当地有关机关报案。通过多方协调,该青年带领卫辉市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找到了这个窑厂,解救出其他饱受折磨的农民工,并依法对黑心的窑厂经营者进行严厉的处罚。

由此可见,只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杜绝“包身工”现象的发生。 [page]

另外,农民工劳动合同中同样必须具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条款,即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四、关于《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是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有关法规的一个棘手问题,在大量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经常出现这种现象,往往使执法者无所适从。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某些劳动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它是一种极不稳定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未以书面合同方式加以明确规定,故往往导致劳动关系紊乱,劳动争议频繁发生,给社会和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特别是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成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的棘手案件。

我国《劳动法》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事实劳动关系从法律上看是一种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事实劳动关系能否归类于民法中的劳务合同,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能否按劳务合同处理,本人以为将事实劳动关系定性为劳务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和身份从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无书面劳动合同协议,但在事实上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劳动者在身份上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即是该用人单位的一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而劳务合同中并不要求劳动者成为向其支付报酬的用人单位(包括私营、个体单位)的一员,在劳动过程中接受支付报酬者的指挥和管理,它只强调劳动成果的给付,而不强调劳动过程的实现。

在平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把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无疑是不利于争议解决的,因此本人认为,应该在《农民工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造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责任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正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才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出现。

(二)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有别于城镇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由于我国存在农业和非农业两种户籍类别,农民工和城镇劳动者在某些方面则不可能享有完全相同的待遇,例如粮食补贴、医疗保险等方面。因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可能与城镇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完全相同,其主要区别应体现在以下方面:

1、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试用期。

劳动合同的期限,即劳动合同的起始和终止时间,也就是劳动合同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时间。根据农民工的就业特点,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该可以灵活掌握,但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一年。在一些特殊行业,如建筑业,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以工程的具体工期为限。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的身体健康,避免或减少职业病的发生。除了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轮换工之外,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可以参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本人认为这一条款中有矛盾之处,很容易造成用工单位规避法律,使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落空,建议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即将“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删去。同时在制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法》中解决此问题。 [page]

关于农民工劳动合同中试用期的条款,《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农民工的试用期一般为3至6个月,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此规定中“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有所不妥,不利于维护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应更改为:“不同工种的具体试用期,应当由相关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生活条件。

由于农民工大多身处异乡,一般都需要用人单位为其提供食、宿等生活条件,该条款中有必要相应地予以约定,即用人单位应保证其所提供的相关生活条件能满足农民工的日常生活需要,并有利于农民工的身体健康。

3、关于农民工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

社会保障是国家依法对遭遇劳动风险的职业劳动者,提供一定物质补偿和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农民工劳动合同中最容易忽视的条款之一。劳动合同中须约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农民工的特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应为必缴保险。

劳动合同中应约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其中,招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

国务院1999年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与过去的失业保险制度相比,增加了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

① 保护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权益,保障他们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不与之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他们就会失去原来的工作,同时,他们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而没有被新的单位再雇用,他们也会失业,无论以何种形式失去工作,农民工的生活都会受到重大影响,就会遇到预想不到的困难。因此,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活,必须给予相应的社会补助。

② 体现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的单位要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因为单位的缴费基数中已包括了这部分人的工资,因此,为这部分人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

但是,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回乡务农,同时,考虑到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原单位后流动性较强,因此,对其离开工作单位后的生活保障应与城镇失业人员有所区别,所以《失业保险条例》采取了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的方式。这样做,既方便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又体现了区别,还便于操作。[1]

由此可见,在农民工劳动合同中有必要对失业保险金的缴纳予以约定。

另外,如今农民工出门打工最担心的就是生病,而很多用人单位都没有为农民工购买或缴纳医疗保险,即便是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很少对这方面予以约定,结果是,农民工辛辛苦苦干了多少年活,好不容易有点积蓄,很有可能因为一场疾病就花个精光,甚至负债累累,因此,在《农民工劳动合同法》中有必要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农民工的实际特点和单位的具体情况,为农民工购买相应的医疗保险,这样,既可以解除农民工的后顾之忧,使他们更安心的工作,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4、对应得工资做出明确界定。

因为《劳动法》中没有对应得工资做出明确的解释,所以,相关劳动执法部门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很难正确运用。本人认为,应得工资收入应该是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理由是,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才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应得的工资收入,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关。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害,除了应按法律或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那部分报酬以外,至少还应赔偿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前剩余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才能体现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page]

(三)通过立法明确农民工也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

集体合同,是由工会代表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社会福利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协商谈判而签订的契约。在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中,也可以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之间通过协商而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但两者有明显区别,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内容、程序、效力都是不同的,因而又不能相互代替。

因此,在《农民工劳动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农民工有加入工会的权利,也有通过工会或农民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经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平等原则,改变以往农民工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势单力薄的现象。

(四)明确用人单位有对农民工进行相关技能及法律知识培训的义务。

目前我国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主要原因,就是他们的业务素质较低,法律观念淡薄,而这些方面的缺憾是可以通过相关培训而改变的。所以,,有必要在《农民工劳动合同法》中明确用人单位有对农民工进行相关业务技能和法律知识培训的义务,从而提高广大农民工的综合素质,加快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五)明确规定农民工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鉴于农民工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或拒绝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十分严重,有必要在《农民工劳动合同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即农民工劳动合同必须报相应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并备案,并且,为每一个农民工、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建立劳动合同档案,相关劳动监察部门应明确职责,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查处力度,确保《农民工劳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五、结论

签订劳动合同是农民工进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必经程序,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农民工才能有理有据的为自己讨说法。因此,只有尽快制订完善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程序,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相互权利义务,才能从根本上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仅靠农民工自身的力量,扭转当前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屡受侵害的社会现象是十分困难的,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并通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效介入,才能彻底改变现状。

我国的劳动立法正在日益完善之中,尽管目前我国现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但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无论是完善劳动立法,还是强化劳动执法,都应体现这一宗旨。我们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的秩序,推动劳动力市场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贾俊玲、《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2]《打工人员权益法律保障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3]《劳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

[4]《进城打工160问》、新疆人民出版社

[5]《劳动合同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6月

[6]左祥琪、《诠释劳动权益》、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6月

[7]左祥琪、《点击劳动关系》、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8月

[8]刘永章、《合同签订与实施》、金盾出版社、2004年1月

[9]李显东、何帅领、《劳动纠纷法律解决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

[10]漆浩、《打工族权益保护手册》、蓝天出版社、2003年11月 [page]




注:[1] 贾俊玲,《劳动法学》,第75页。

[2] 贾俊玲,《劳动法学》,第75页。

注:[1] 刘永章,《合同签订与实施》,第330页。

注:[1] 漆浩,《打工族权益保护手册》,第303页。

作者:宋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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